(2016)黑01民终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于士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士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字第35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负责人:张利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士才,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新,黑龙江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士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八项,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士才负担。事实和理由:于士才住双城市金城乡爱国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介绍信及相关证言不能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于士才未提供其在就医期间有长期固定的工作,误工费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于士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于士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9日8时许,孟凡祥驾驶关青海所有的黑A218**号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滑入于士才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士才驾驶的×××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及于士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祥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孟凡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398.00元、误工费22,018.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子女抚养费7,800.00元、车损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8时许,孟凡祥驾驶关青海所有的黑A218**号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滑入于士才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士才驾驶的×××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及于士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祥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孟凡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于士才婚后生育一子女,于2014年8月25日出生,于士才常年在市里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于士才住院花费医疗费19,399.00元、住院21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85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于士才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骨折、右锁骨肩峰骨折、胸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此次事故发生前,于士才一家一直靠于士才干木匠活的收入做为生活来源,这次事故给于士才生活、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精神受到很大打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调整至人民币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士才医疗费10,0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士才护理费12,356.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士才误工费22,018.0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士才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士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士才抚养费7,410.00元。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士才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士才交通费50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人民币80,19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55.00元减半收取928.00元由于士才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于士才虽户口所在地是双城市金城乡爱国村九委,但有证据证明其常年在市内从事木工工作,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认为于士才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士才在治疗过程中,不能从事木工工作,产生的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代理审判员 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刘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