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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7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立君与陶明军、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君,陶明军,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147号原告:李立君,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被告:陶明军,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军,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立君与被告陶明军、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明军、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18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陶明军称家中建房手头紧张,由被告张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1800元。现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陶明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陶明军向原告借款21800元,该借款由被告张军提供担保。借款后由被告陶明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军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农历三月还一半,农历四月还清。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君与被告陶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张军的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李立君将债务人陶明军和保证人张军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期满之日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过,原告要求保证人张军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李立君庭审中明确为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陶明军、张军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陶明军、张军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立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