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3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小磊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小磊,赵玉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46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第*层。负责人:王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彬,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小磊,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赵玉生,男,195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赵小磊、赵玉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卓、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彬、被告赵小磊、被告赵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021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夏志辉在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处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赵玉生驾驶冀B×××××号车辆与案外人郑立明驾驶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赵玉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夏志辉要求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全部赔偿冀B×××××号车辆损失80211.68元,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已向夏志辉支付保险赔偿款80211.68元,并取得对本案各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向被告赵小磊、赵玉生追偿78211.68元,向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追偿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款按责任比例支付给被告赵小磊。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赵小磊辩称,同被告赵玉生答辩意见。被告赵玉生辩称,从程序上来说,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任何文字说明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是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只是直接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而被告赵小磊、赵玉生有证据证明冀B×××××号车辆投保公司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根据被告赵小磊、赵玉生提供的证据,显示华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住所地在玉田县,而非路北区,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从实体上来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小磊、赵玉生已赔偿了三者大部分赔偿款,故华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向被告赵小磊支付,故华安财险玉田支公司不再具有赔偿义务,更不应该是本案被告。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不加调查而列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被告,纯属为了争夺管辖权。本案应由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赵小磊、赵玉生对于庭审仅认可对程序部分的审理,不认可对实体部分的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全额赔付冀B×××××号车辆车主夏志辉80211.68元,对此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电子转账回单各1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的出险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定损时间为2015年9月2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修理费发票记载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电子转账回单记载的记账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表示其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赵小磊2000元,不再承担对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提供了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被告赵玉生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与冀B×××××号车辆车主夏志辉达成和解,一次性赔付夏志辉50000元,本案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且夏志辉让该车司机郑立明为被告赵玉生出具了收条,对此向法院提交了收条照片1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应清楚、明确,且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主张已向案外人夏志辉一方进行了赔付,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8日,其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的出险时间、定损时间、落款时间均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且时间差距较大。另外,被告赵玉生、赵小磊主张已向案外人夏志辉一方进行了赔付。因本案无法核实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诉请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亦无法核实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与被告赵小磊、赵玉生的赔偿标准及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