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于海泳与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泳,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896号申请执行人于海泳,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第十九层A号。法定代表人陈崇利,董事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于海泳与被执行人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一案,根据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790元。被执行人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已抵押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北海万盛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北、上海路以东,北国用(2012)第B4139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7270.2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本院正在对该幅用地进行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现对该幅用地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故短期无法完成拍卖程序,本案需等待对拍卖该土地的所得款残值进行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