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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67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艳秋与邓慧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秋,邓慧青,邓大枫,滁州市一品居都市生态港湾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67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艳秋,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邓慧青,女,汉族,1967年3月14日,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邓大枫,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住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滁州市一品居都市生态港湾酒店,滁州市南谯北路742号。本院在受理王艳秋与邓慧青、邓大枫、滁州市一品居都市生态港湾酒店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邓慧青、邓大枫、滁州市一品居都市生态港湾酒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慧青、邓大枫、滁州市一品居都市生态港湾酒店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邓慧青存款337706.47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