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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夏美玲与刘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玲,刘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1513号 原告:夏美玲,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雅静(原告的女儿),住海口市美兰区。 被告:刘艳,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口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夏美玲与被告刘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国土使用证海口市国用(2005)第005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所属房产海口市海甸三西路23号兆南公寓3号楼1B达成转让协议,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于当日将全部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并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因被告原因,双方没有及时办理国土使用证过户手续,只是协商择日再办。后原告多次约被告同去办理过户,被告却多次爽约,如今更是不予理睬。因不能完成国土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对该房产的处置权受到限制。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口市国用(2005)第005XXX固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被告刘艳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 证据3、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涉案房屋已经过户给原告。虽然涉案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复印件,但是系原告复印房管局处的原件而来,且上面加盖了房管局的印章。 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5、交易税收发票,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所缴纳的过户税费。 证据6、海口市国用(2005)第005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也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由于某些原因,该土地没有及时过户至原告名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3、4虽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0日,原告夏美玲与被告刘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海甸三西路23号兆南公寓3号楼3幢1B房(房屋产权证号:HK034XXX)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原告。房屋移交给原告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缴纳了房产交易税费,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并将房屋产权证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并未依约将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能办理,遂成讼。 审理中经本院查询,位于海口市海甸三西路23号兆南公寓3号楼3幢1B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5)第005XXX号,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刘艳。至2016年10月19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有查封、抵押等限制产权的状况。 本院认为,位于海口市海甸三西路23号兆南公寓3号楼3幢1B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刘艳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将房产产权证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却未依约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义务,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艳须将其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海甸三西路23号兆南公寓3号楼3幢1B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05)第005XXX号]协助办理过户至原告夏美玲名下。 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刘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tebl37idysoyixwclk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林道勇 人民陪审员 文彩娃 人民陪审员 林秋燕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莫 娇 书 记 员 周 然 速 录 员 杨婷婷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林道勇撰稿:林道勇校对:周然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2日印制 (共印8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