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安徽旺阳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辉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旺阳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辉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旺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红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辉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平上诉人安徽旺阳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42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原审被告上海博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等共同虚构了2016年6月21日的两份买卖合同,恶意串通虚假贸易,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进行的恶意诉讼,意在损害上诉人公司而非上海博稳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故不应依据被上诉人与上海博稳实业有限公司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辉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原审被告上海博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由上诉人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购销合同、货物交割函、告知函、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以涉案《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是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上海博稳实业有限公司等恶意串通虚构合同针对上诉人的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在未经实体审理前难以认定,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