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宽新与陈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新,陈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张宽新,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徐晓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张宽新与被告陈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剑,被告陈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本金60万*20%年利率÷12*6;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60万*30%*2。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实际主张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243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5月5日,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用其位于本市玉器街34号101室房屋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出具了委托手续给原告,原告到房管局领取了被告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两证放在原告处。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首先确认了上述事实,其次约定原告将上述借款续借给被告,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被告应在上述还款日支付本金60万元及利息6万元。如未能按期还款,超过还款期限的利息按年息30%计算。同时约定,如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梁斌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只在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8万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陈忠俊辩称:借款确是从2012年4月23日借的,用我的房子作的抵押,当时借款大概40万,连利息最后变成这个数字,但是我也认了。还款协议是真实的。2012年借款时我们去做了他项权证,当时也把房产证、他项权证都给原告。从2013年我开始还原告款项,前后还了十几次,每次都打条子,还了63万。全部是现金还款,现金是梁斌给我的,梁斌开集装箱配件厂,其中有10万跟朋友董真借的,他在上海做生意。原告打的条子现在没有了,我把钱还清后让原告到房管局消掉抵押,是原告到房管局撤销掉抵押,记得在12月底原告把房产证给了我。后来隔了一段时间原告起诉我,在上次诉讼中出现两本他项权证(实为一本)及两本房产证,法院最后查出他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是无效的,他就撤诉了。我不明白他问什么又要起诉我。原告张宽新针对被告的答辩陈述如下:原告并未还款。2013年7月3日签第二份协议之前被告陈忠俊的房产证、他项权证在我家保险柜里,2013年7月3日我把房产证和他项权证都放在一个红色包里带着去房管局的,11点钟左右到现场,当时梁斌和陈忠俊已经在了,协议在房管局签订后,被告打了个电话离开了,原告和担保人梁斌去吃饭,下午1点左右陈忠俊来到饭店,吃饭时我去上了个厕所,后陈忠俊说要我们三个人都复印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留给他,还说他的父母亲要看一下房产证,我就把房产证给他带回去,过了一两天他把房产证就送回来了。在上次诉讼中经法院鉴定才知道在原告处的房产证,他项权证均是假的,原告认为他项权证在吃饭时已经掉包了。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3日张宽新作为甲方,陈忠俊作为乙方,梁兵作为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乙方于2012年4月份向甲方借款60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5月5日,签订协议的同时甲方向乙方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乙方用其位于本市玉器街34号101室房屋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已过还款期,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上述60万元借款续借给乙方,期限自2013年5月5日到2013年11月4日。二、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乙方在上述还款日还款时应支付本金60万元及利息6万元整。如在还款期至乙方未能还款,超过还款期的利息按年息30%计算。三、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则由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条约定如乙方为还款导致诉讼,乙方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协议第七条为手写体,内容:“注:撤销抵押手续办理后任何凭据无效”……2、2012年4月23日张宽新、陈忠俊签字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双方签字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陈忠俊将座落于玉器街34号-101、101-1,建筑面积为108.91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张宽新,为60万元借款抵押;3、2013年12月30日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抵押权人“张宽新”签字,注销原因主债权消灭。备注:借款结清;原告陈述在2013年12月30日没有去过房管局,是别人冒充的。上面留的电话号码130××××5926是做假身份证人的号码,不是我的,上次诉讼中公安人员已经联系到这个人,后来不知为什么公安人员没有查下去。该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证号:维字20090060**。他项权证号:维字2012001535。诉讼中被告持有维字20××98号房产证,经鉴定是真实的。原告持有维字2012001535号他项权证,经鉴定为伪造的;4、2014年6月30日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撤销玉器街34号101室及101-1室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决定书》,大意:致张宽新,近期核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抵押权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决定撤销抵押权注销登记;5、2014年6月5日24350元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委托协议。被告陈忠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2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3、4被告陈述:房产局的材料,证明有人曾经撤销过房屋抵押登记。针对证据5,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陈述:原告说我掉包他项权证,但是我没有看过这个证。在庭审中,本庭出示了前次诉讼卷宗的相关证据:1、2014年扬广民初字993号卷宗第43页“张宽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从房管局调取,该复印件被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撤销玉器街34号101室及101-1室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决定书》认定与张宽新提交的原身份证复印件不符;2、2014年扬广民初字993号卷宗第36页,法院调取《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2012年4月23日张宽新为玉器街34号房屋抵押权人,2012年5月7日张宽新领取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3、2014年扬广民初字2656号卷宗第59页,2015年10月28日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扬房权证维字第××号(被告持有)是房管局发放,扬房权证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扬房他证维字第20120015**号(原告持有)均为伪造的;4、2014年扬广民初字993号卷宗第44-47页,第一次庭审时,梁斌出庭,其陈述的主要观点为:张宽新与陈忠俊之间的借款,是他们两个人的事情,梁斌只是做了一个见证,督促他们将借款的事情处理好,陈忠俊也跟梁斌说都处理好了,都是陈忠俊自己处理的;5、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的案件移送函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案件移送回函,2014年9月5日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移送公安,公安以未发现符合立案标准的刑事犯罪,将案件退回法院。原、被告认可的事实:2013年7月3日张宽新作为甲方,陈忠俊作为乙方,梁斌(签字名为梁兵)作为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乙方于2012年4月份向甲方借款60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5月5日,签订协议的同时甲方向乙方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乙方用其位于本市玉器街34号101室房屋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已过还款期,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上述60万元借款续借给乙方,期限自2013年5月5日到2013年11月4日。二、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乙方在上述还款日还款时应支付本金60万元及利息6万元整。如在还款期至乙方未能还款,超过还款期的利息按年息30%计算。三、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则由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条约定如乙方为还款导致诉讼,乙方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协议第七条为手写体,内容:“注:撤销抵押手续办理后任何凭据无效……”。2012年4月23日被告将自有房屋本市玉器街34号1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7日张宽新从房管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2013年12月30日“张宽新”向房管局提出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该申请书抵押权人“张宽新”签字,注销原因主债权消灭。备注:借款结清。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2014年6月30日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了《关于撤销玉器街34号101室及101-1室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决定书》,大致内容:致张宽新,近期核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抵押权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决定撤销抵押权注销登记。2015年10月28日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向法院出具证明说明:被告在诉讼中持有的扬房权证维字第××号是房管局发放,原告持有的扬房权证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扬房他证维字第20120015**号均为伪造的。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60万元?已经归还了款项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举出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供归还款项来源的证据。其次,2013年12月30日是谁向房管局申请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现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提出的申请,在当日的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所留有的房屋权属证书证号为被告持有的房产证号。另外,如果被告还款时,原告均出具了收条,原告再伪造了他人的身份证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并将原房产证归还被告,再持有伪造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进行诉讼,那么在诉讼中被告只要出具了收条,原告的行为就会被揭穿,原告如此做法与常理不符。再次,被告持有真实的房产证,是否表明其已归还了借款?归还行为以真实的款项交付为唯一的要件,在没有交付证据的情况下,其余证据要形成内在统一,没有矛盾,证明目的一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已经归还借款,被告仅有一本真实的房产证,该真实的房产证与房管局撤销注销抵押权登记相矛盾,不能起到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目的。从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虽然2013年7月3日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0%,逾期年利率为30%,但庭审时,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利息为8万元,已经给付8万元,即年利率为13.3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宽新借款60万元、律师费24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33%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6970元,由原告承担3340元,被告承担136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2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邬瑞阳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东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