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沁钊与姜祝明、骆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沁钊,姜祝明,骆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868号原告:何沁钊。委托代理人:吴鹏谦、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祝明。被告:骆洪。委托代理人周列君、王洪明(受两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沁钊与被告姜祝明、骆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沁钊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被告姜祝明、骆洪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沁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应付租赁款的万分之八/天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3月28日,因两被告不在一处,他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同一内容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与被告姜祝明签订合同的是他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荣平。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其所有的房屋,租赁期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对每年的租赁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对违约的情形及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6月28日之前,两被告应支付租赁款人民币110万元,但经过催要,两被告置之不理且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祝明、骆洪辩称:1、合同的情况是真实的,但是合同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已经根据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对租金进行了调整。2015年度的租赁费已由原来合同中约定的130万改为85万,而且85万中除了65万是现金支付以外,另外10万是以大仁和酒店的消费卡的形式支付,还有10万是以大仁和酒厂的大仁和酒来抵付。对于今年的年租金,他们认为在经营状况继续恶化的情况下,还是只能够在85万的基础上适当下调。2、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何荣平和姜祝明进行协商,专门对装修的这一块有过口头约定。因为姜祝明、骆洪开始装修之前,原告何沁钊的物业是有人在里面做酒店的,进去的时候对已经装修的一部分家具,其做出近200万元的补偿。如果说租赁合同终止,他们不再租赁的话,何沁钊应该就装修的不能拆离部分做出一定补偿,或者当新的承租人出现的时候,将作价谈判的权利直接交给他们,由他们和新的承租人来谈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何沁钊(甲方)与骆洪(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骆洪承租房屋,租赁房屋坐落于宜兴市景和人家23#楼,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每年租金按照附表1进行计算,第一年度租金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以后每年度租金于6月28日前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按应付租金额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在应付房屋租金一览表(附表1)中约定,第三年即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年租金为130万元,第四年即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年租金为140万元,以此类推。2013年3月28日,何荣平与姜祝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在该份合同后附有何沁钊委托何荣平签署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何荣平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其是作为何沁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何沁钊签字的。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沁钊,建筑面积为3055.26平方米。再查明:姜祝明、骆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何沁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7月19日的联络函及邮寄凭证、催款短信,证明其多次向姜祝明、骆洪催要租金的事实。姜祝明、骆洪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何沁钊就租赁事宜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向本院陈述:其本次所主张的租金是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租金,之前的租金已经全部结清;双方签订的合同附表约定了每年的租金额,今年的金额为130万元,但是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度的租金仍为110万元;违约金的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应付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计算。姜祝明、骆洪则认为:现在他们还在承租中,如果租金问题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将继续承租下去;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催款短信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何沁钊与姜祝明、骆洪之间就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2号房屋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年度的年租金为140万元,承租方需在2016年6月28日前支付。现姜祝明、骆洪称双方已经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进行了调整,2015年度的租金仅为85万元,由于经营状况不佳,要求2016年度的租金在85万的基础上适当下调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何沁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何沁钊称双方已有口头约定,按照110万元的标准主张2016年度租金,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姜祝明、骆洪现仍承租何沁钊所有的房屋,其应当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准,每日按应付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姜祝明、骆洪当庭抗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综合出租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考虑,认定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祝明、骆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沁钊租金1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损失。如姜祝明、骆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5元,由姜祝明、骆洪负担。该款已由何沁钊垫付,姜祝明、骆洪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何沁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佳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