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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雨奇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交通建设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浦口公路管理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雨奇,南京市浦口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893号原告胡雨奇,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凤凰大街。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站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红,公司职工。原告胡雨奇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交通建设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浦口公路管理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书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雨奇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浦口交通建设公司、浦口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雨奇诉称:2016年3月15日15时左右,在南京市××区江北大道××路××佛××附近路段,原告驾驶的牌号苏A×××××号微型轿车与徐韦驾驶的牌号苏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编号宁公交认字(2016)第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580.77元;2、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浦口交通建设公司、浦口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1、事故由于原告追尾所致,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高速行驶,撞上被告车辆,理应原告自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法改装,按照法律规定,非法改装车辆不能上路行驶;3、在事故认定书中,对认定徐韦驾驶的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有异议,因为被告驾驶车辆是专业道路清扫车,自带超大方向箭头危险闪光灯,车辆一启动自动开启报警灯,被告车辆当时正在正常清扫,自带闪光灯已经自动开启;4、原告驾驶车辆追尾之后,安全气囊未打开,可能车辆自身安全设置有关,也有可能与原告改装车辆有关。综上,我方认为交警九大队责任认定不清,应当认定原告全责,徐韦无责。另徐韦事发时驾驶车辆正在道路清扫,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5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其他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车系追尾,且被告车辆警示灯随车辆启动已开启,应该认定原告全责。涉案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5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只在无责赔付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5时许,原告胡雨奇驾驶牌号为苏A×××××号微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大道快速路最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佛驾校附近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由徐韦驾驶的苏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原告胡雨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雨奇先后被送往南京浦口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系:1、脑外伤后遗症植物状态;2、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3、继发性癫痫等。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雨奇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韦驾驶道路清扫车作业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胡雨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涉案车辆苏A×××××系被告浦口交通建设公司所有,借由被告浦口公路管理站使用,双方系借用关系,徐韦系被告浦口公路管理站职工,事发时其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浦口交通建设公司所有的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涉案车辆证照,被告浦口公路管理站举证的保单,涉案事故档案材料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胡雨奇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观察疏忽致所驾车辆与徐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其中被告浦口交通建设公司、浦口公路管理站抗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改装车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徐韦驾驶涉案车辆作业时未按作业操作规范同时开启危险警示灯和三角警示标示灯,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徐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三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徐韦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被告浦口交通建设公司所有,借由被告浦口公路管理站使用,徐韦驾驶该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涉事故责任应由涉案车辆借用人即被告浦口公路管理站承担,被告浦口交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浦口公路管理站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损失478425.2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468425.27元,由被告浦口公路管理站负责赔偿30%即确认为140527.58元,该损失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50527.58元,另70%的损失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雨奇医疗费用损失计人民币150527.58元;二、驳回原告胡雨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书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