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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黄骏利与陈百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骏利,陈百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756号原告:黄骏利,男,46岁,1970年2月13日出生,通化县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百敏,男,57岁,1960年10月12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黄骏利与被告陈百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2016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邹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邦成,被告陈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黄骏利诉称:2016年7月6日,原告等人经王鹏介绍给被告家盖房,当时王鹏与陈百敏达成口头协议清���工每平方米100元,含土建部分不包括防水和其他清理场地及其它零活。2016年7月8日,房子要盖完时,原告等人明确表示不会做防水活,也没有防水工作的时候,被告求我们帮一下忙。原告等人出于面子帮被告一下忙,但没有想到,在帮忙做防水用被告提供的角膜机拉板子时,角膜机背板夹锯片将原告的腿割伤。原告受伤后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治疗无奈出院。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624.7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另行主张。陈百敏辩称:今年5月份,给我家盖民房,当时跟一个工头谈的是每平方米100元,工头找一帮人这个人当中包括原告,当时具体有谁不清楚。因为当时房子有一面墙所以只需要砌三面墙,加上做防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中午我还管饭,这帮人做活不行一直懒老图省事,当时做防水我提供的手锯,他们嫌手锯干活慢,所以要求用电锯。由于我没有,我现上我朋友那借的,朋友告诉如果不会用千万别用,他们为了省事就拿去用,不到10分钟原告就受伤了送医院了,我用工程款给垫付医疗费5000元,受伤以后剩下的工人继续用手锯干的活。针对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黄骏利等七人在陈百敏家为陈百敏盖房子,经口头协议工钱是每平方米100元。在做防水使用电锯时,黄骏利腿被割伤。黄骏利受伤后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有“右小腿电锯伤,右腓总神经离断伤,右侧腓骨小头开放性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囊破裂并外侧半月板断裂并缺损,右腓骨长短肌肌腹部分离断,右股骨内侧踝及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息6个月。共花费医疗费有住院费9175.2元,门诊费15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黄骏利提交的王鹏证人证言,因王鹏本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黄骏利的诉讼请求和陈百敏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黄骏利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3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黄骏利提交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黄骏利医疗费为9331元。2、误工费19657.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建筑业标准,黄骏利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休息6个月,故黄骏利误工费为156.33元/天*8天+3400.25元/月*6个月=21652.14元,黄骏利仅主张误工费为19657.26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的规定,黄骏利共住院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4、护理费966.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通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日”的规定,结合黄骏利受伤病情,其护理费为120.82元/天*8天=966.56元。以上,黄骏利各项经济损失为30754.82元,黄骏利仅主张30624.7元,视为放弃其他部分,故对该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二、陈百敏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结合证人毛连国、刘国才证言,黄骏利等人是给陈百敏盖房子的过程中受伤的,陈百敏应当对黄骏利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另陈百敏主张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经调查,该部分费用是应发给黄骏利等人的工钱,与黄骏利损失无关,陈百敏仍应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百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黄骏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54.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