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红平与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平,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第4371号原告:胡红平,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36号建工大楼29楼法定代表人:赵云。原告胡红平诉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8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1日结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云南建工大厦负一层等内外部及办公室装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被告双方与2014年10月1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红平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书、企业询证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云南建工大厦负一层等内外部及办公室装修。原被告双方与2014年10月1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根据《胡红平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8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欠劳务费人民币98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胡红平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180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人民币98000元,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延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诉请的以人民币9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酌情在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红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菅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