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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魏志明、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魏志明,张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981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印章,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南徐村乡郭辛庄村人,住。法定代理人:师春景,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南徐村乡郭辛庄村人,住。委托代理人:邵万磊,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明,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王桥乡北留庄东村人。被告:张凯,男,汉族,28岁,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人,现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艺路西侧。主要负责人:安连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魏志明、张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磊,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明、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083.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0时许,魏志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309国道726KM+11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沿309国道由王晓含驾驶的蓝鸟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晓含、郭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含、郭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30772.7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花费2270元。被告魏志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凯,该车在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33042.7元、护理费12751.92元、交通费3595元、住宿费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休学补偿30000元、财产保全1000元、担保费600元、复印费64元,共计109467.62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魏志明未答辩。被告张凯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要求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予以返还。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休学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秦士松、秦连章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和施救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公估的原告的车损为14380元的价格过高,施救费数额1000元亦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施救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张月周与原告的父亲郭印章签订租赁合同和馆陶县二周烟酒副食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郭印章的误工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595元,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凯、馆陶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郭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作为魏志明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3042.7元。2.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89天=4822.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4.营养费20元/天×89天=178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614元。以上损失共计46709.52元。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36.8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72.7元。被告张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应由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46709.52元,该款扣除10500元返还给被告张凯,实际赔偿原告郭某36209.5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郭某负担7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