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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442号

施劲松与邱进发、王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劲松,邱进发,王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442号

原告:施劲松,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邱进发,曾用名邱连挑,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王炼,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施劲松与被告邱进发、王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进发、王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进发、王炼立即共同偿还施劲松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进发、王炼承担。事实和理由:邱进发与王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需要分别于1997年10月8日、1998年2月6日向施劲松借款17,000元、2000元。邱进发以其曾用名邱连挑的闽南语译音邱连柱签名出具了两份借条交施劲松收执,施劲松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邱进发。后施劲松经催讨未果,故提出如前诉请。邱进发、王炼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进发曾用名邱连挑,其与王炼于1994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施劲松现执有借款人署名为邱连柱的借条两份,其中1997年10月8日的借据上载:兹向施劲松借款人民币款壹万柒仟元正(17000.00元);1998年2月6日的借据上载:今向施劲松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元)。以上事实,有施劲松的当庭陈述,并有施劲松提供的施劲松的居民身份证、邱进发、王炼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为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施劲松以邱进发与两份《借条》的出具人“邱连柱”是同一人为由将邱进发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邱进发的人员基本信息、《借条》为证,邱进发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推断施劲松主张的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邱进发向施劲松借款,并以“邱连柱”的名义出具《借条》交施劲松收执的事实存在。邱进发向施劲松借款19,000元的事实,有邱进发出具的《借条》原件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施劲松随时可以向邱进发主张权利。现经施劲松起诉催告,邱进发仍未偿还诉争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施劲松主张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本案借款发生在邱进发与王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邱进发与王炼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劲松与邱进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邱进发与王炼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王炼应对邱进发尚欠施劲松的借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施劲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邱进发、王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邱进发、王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施劲松借款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邱进发、王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