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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孙桂凤与张贵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凤,张贵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976号原告:孙桂凤,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贵娜,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原告孙桂凤与被告张贵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存车费500元,共计240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白塘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于记老锅羊汤门前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左侧超车,被告的右臂碰了原告的左臂,使原告失去平衡倒地。导致原告腰1椎体骨折、腰1/2、2/3椎间膨出,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9337.25元、护理费14058元,交通费115元。就原告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呈诉人民法院。被告张贵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均未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病历记录及住院病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大韩庄卫生所门诊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相关医嘱,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高速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张贵娜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15时09分许,交警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值班室接群众陈键拨打110报警称,在津南区白塘口村公路于记老锅羊汤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自行车驾驶人受伤。交警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事故地点津南区白塘口村公路于记老锅羊汤门前,白塘口村公路为东西方向,为机非混合型路面,公路全宽4085米。白塘口村公路南侧有一个胡同。被告张贵娜为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自述:“我驾车沿白塘口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我走的是村公路北侧路面,行至事故地点附近时,我驶上村公路的逆行方向,逆行方向有一个老太太骑自行车,我骑车从老太太左侧超车以后,老太太向左倒地,我停车了。老太太说我撞她了。我车和身体和老太太没有接触。”原告孙桂凤为卓优特牌自行车驾驶人,自述:“我骑自行车沿白塘口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为公路北侧停有车辆,我只能走南侧逆行,行至事故地点时,有一年轻妇女骑电动自行车从我左侧超我车,年轻妇女的右臂碰了我左臂,我失去平衡,向左倒地,电动自行车没有倒地。”交管部门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与卓优特牌自行车接触部位进行鉴定,出具【2015】交鉴字第2715号鉴定结论未发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与卓优特牌自行车相对应的接触痕迹。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孙桂凤进行成伤机制鉴定,经综合分析研究讨论后:贵局委托的此次鉴定要求超出目前我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此次鉴定予以退回。本院依法调取本次事故交通卷宗,原告对该卷宗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张贵娜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自己及李某、田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证人李某询问笔录:“发现一个老太太倒在地上,自行车立着,地上有一堆鸡蛋壳,在老太太西侧有一年轻女子(张贵娜)扶着一辆电动车,老太太讲你把我撞倒了,年轻女子讲这个老太太拽着我的衣服倒地的。”证人田某询问笔录:“我和孙桂凤打了一个招呼,后有一年轻女子(张贵娜)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白塘口村公路由东向西逆向驶来,电动自行车从孙桂凤左侧超车后,自行车就倒地了,电动自行车没有倒地……,孙桂凤问年轻女子你承不承认撞了我,如果承认咱就上医院,检查一下有没有问题,咱就解决了。如果不承认就报警,年轻女子讲我撞了你。”通过现场勘查,张贵娜电动自行车后座发现鸡蛋壳碎屑,电动自行车后轮右侧卡有一个鸡蛋壳,发生事故时原告自行车前筐装有一堆鸡蛋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证人李某笔录证实被告张贵娜讲原告孙桂凤拽着她的衣服倒地,即认可双方发生了接触。证人田某的笔录证实被告张贵娜讲我撞了你,已经认可其碰撞了原告的事实。证人李某、田某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被告张贵娜电动自行车后轮右侧卡有鸡蛋壳能相佐证,证实原告在被告超车后倒地,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接触。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均为逆向行驶,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的责任为宜。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9337.25元,杨氏骨科的医疗费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经本院核准为8157.25元,本院予以支持8157.25元;2、护理费14058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计算为9738元,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738元;3、交通费115元,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存车费5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存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8010.25元。由被告张贵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张贵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07.1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付原告12607.18元。二、驳回原告孙桂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贵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孙桂凤承担258元,由被告张贵娜承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