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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邵明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明杰,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普,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921号6楼603室。法定代表人:秦兴华,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晓,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邵明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能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普,被上诉人上海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明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邵明杰于2015年5月至10月以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名义经营快递业务,交纳了2万元押金并获得经营利润1.5万元,但上海安能公司拒不支付。邵明杰多次找到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董福中,经董福中同意将涉案叉车占有。邵明杰占有涉案叉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采取了必要的留置措施,占有行为并无不当。上海安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明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安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明杰返还涉案叉车(型号CPCD30,车体番号G5AE92165),并按166.7元/天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叉车租赁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上海安能公司与上海臻智叉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叉车租赁合同,上海安能公司租赁上海臻智叉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叉车数台,包括涉案叉车(型号CPCD30、车体番号G5AE92165)在内,本案所涉叉车租金为每月300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臻智叉车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将叉车交予上海安能公司,上海安能公司随后将涉案叉车交由其在徐州地区的分公司使用。2015年10月15日,邵明杰以上海安能公司徐州分公司欠其押金2万元及其他费用为由,将在上海安能公司徐州分公司处的叉车(型号CPCD30,车体番号G5AE92165,月租金3000元)一台自行开走。当地派出所介入后联系邵明杰,邵明杰承认涉案叉车被其开走并声称与上海安能公司徐州分公司存在经济纠纷。邵明杰将涉案叉车开走后,上海安能公司无奈,自2015年10月16日至今以月租金5000元的标准另行租赁替代叉车一台以便维持正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涉案叉车(型号CPCD30,车体番号G5AE92165)系上海安能公司自上海臻智叉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而来,并被上海安能公司分配至徐州分公司处使用,因而上海安能公司对涉案叉车一直享有占有权,并享有其占有被侵犯之后的占有回复请求权。就占有回复请求权而言,法律通过对占有的保护,不仅保护了占有背后的物权和债权,同时亦可以维护社会平和及物的归属秩序,禁止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私人力量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邵明杰以上海安能公司徐州分公司欠其押金及其他费用为由自行将涉案叉车开走,其侵占了上海安能公司对涉案叉车依法享有的占有权,上海安能公司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邵明杰认为上海安能公司徐州分公司欠其押金及其他费用因而其有权将叉车开走,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邵明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海安能公司徐州分公司欠其押金及其他费用,如押金交纳票据、欠其费用票据等直接证据,其仅提供与第三人的电话录音拟行证明,但该录音并未标明通话主体的身份及与上海安能公司的关系等基础信息,因而无法通过该录音判断邵明杰与上海安能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押金费用等债务纠纷。另一方面,即使邵明杰与上海安能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邵明杰应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甚至可以通过采取诉讼保全的方式对相关主体的财产依法予以保全,其通过私人力量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显属不当,有违法律保护社会平和及物之归属秩序的本意。因而,对于侵占的涉案叉车,邵明杰应予返还上海安能公司。此外,上海安能公司在邵明杰将涉案叉车开走后,为保障公司的正常营运,势必另行租赁叉车,因而将产生必要的租赁费用。根据上述法条的内容,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而,上海安能公司有权就涉案叉车被邵明杰侵占期间向其主张替代车辆租赁费用。但上海安能公司要求的租赁费用标准显属过高,上海安能公司与上海臻智叉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租赁协议中队涉案车辆的租赁费为3000元/月,仅两月之后其与徐州满昊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载明的叉车租赁费为5000元/月,费用差额短时间内上涨过多难符常理,且上海安能公司提交的其与徐州满昊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叉车租赁合同并未表明租赁叉车的型号,亦未表明与邵明杰侵占的叉车型号相同或相近,因而,不应以其提交的其与徐州满昊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叉车租赁合同上载明的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而应以上海安能公司与上海臻智叉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叉车租赁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涉案车辆的租赁费3000元/月来计算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明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叉车(型号为CPCD30、车体番号G5AE92165)返还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并赔偿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涉案车辆被侵占期间的损失(以3000元/月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涉案叉车实际返还之日);二、驳回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邵明杰提供的收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其系有权占有涉案叉车。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涉案叉车系上海安能公司从他处租赁而来,并交由徐州分公司处使用,上海安能公司对涉案叉车享有占有权及相应的占有回复请求权。邵明杰辩称上海安能公司徐州分公司欠其押金及其他费用,其多次索要未果,经上海安能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董福中同意后将涉案叉车占有,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占有行为得到了董福中的同意,且即使双方确实存在债务纠纷,邵明杰也应通过诉讼等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通过擅自占有涉案叉车等明显有悖物权保护原则的方式进行救济。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邵明杰应将涉案叉车返还给上海安能公司,并承担因非法占有涉案叉车给上海安能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邵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邵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