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52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大华山路3号(桑河村)。法定代表人:许全安,总经理。上诉人王平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平上诉称:上诉人系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六安花木城综合商业广场项目工地材料员,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同时上诉人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工地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辖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系依据王平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向王平主张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工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平称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属于实体审查范围,非管辖权异议审查内容。综上,上诉人王平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