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与被告杨培华、王明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杨培华,王明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198号原告陈素兰。原告刘先华。原告刘先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海(特别授权),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华。委托代理人龚锡和(特别授权),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良(特别授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与被告杨培华、王明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海、被告杨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锡和、被告王明学、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诉称,2016年1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杨培华驾驶川A64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运载货物由大邑县苏家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安仁镇唐场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遇刘景伟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由右往左横过道路过程中,川A648**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刘景伟受伤住院,两车受损。2016年2月2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培华、刘景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3月2日,刘景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A648**号已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培华、王明学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36元、医疗费222096.04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其他费用972元、维修费600元,共计837449.04元中的513808.6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优先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杨培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川A648**号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培华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明学辩称,被告王明学虽然是川A648**号法定车主,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杨培华并实际交付,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明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648**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川A648**号车超宽超限,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10%,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维修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刘景伟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杨培华驾驶川A64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运载货物由大邑县苏家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安仁镇唐场方向行驶至大新公路11km+600M路段处,遇刘景伟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由右往左横过道路过程中,川A648**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刘景伟受伤,两车受损。刘景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因病情严重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并转入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日,刘景伟经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景伟受伤治疗期间,共支付住院治疗费207451.74元,门诊治疗费4741.40,合计212193.14元。(其中被告杨培华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为刘景伟在四川省国嘉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康药房购药7319.20元。2016年2月2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培华、刘景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杨培华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3000元。另查明,刘景伟(1952年8月9日出生)系巴塘县社保局的个体参保退休人员,与原告陈素兰系夫妻,生育二子即原告刘先中、刘先华,自2008年起,随原告刘先中居住、生活在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前进街xx号.xx号x-x号。川A648**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A648**号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王明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培华。被告杨培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审理中,根据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对刘景伟在大邑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四川省国嘉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康药房治疗购药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进行鉴定,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承担的费用为67225.06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杨培华、王明学认为鉴定意见中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承担费用为67225.06元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被告杨培华、王明学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四川省国嘉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康药房治疗购药发票,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塘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巴塘县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花名册,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园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钱塘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刘先中、唐永红的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武胜县真静乡书人民政府、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证明,武胜县真静乡书人民政府、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刘景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培华驾驶证复印件,川A64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收条,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培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刘景伟死亡,被告杨培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系刘景伟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刘景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杨培华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故本案的责任比例为刘景伟承担40%、被告杨培华承担60%。被告王明学虽是川A648**号法定车主,但该车实际使用人被告杨培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杨培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川A648**号车超宽超限,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免赔10%,该主张与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培华、王明学提出鉴定报告所扣除的自费药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报告不真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刘景伟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1500元。2、医疗费212193.14元、购药费7319.2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省国嘉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康药房治疗购药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依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扣除自费药67225.06元。3、刘景伟住院治疗40天,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计算为2860元(80元/天×23天+60元/天×17天)。4、刘景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5、丧葬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6、刘景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445485元(26205元/年×17年)。7、刘景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近亲属即原告方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对其进行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5000元。8、原告方诉请的其他费用972元、维修费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方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200元,应该由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被告杨培华、王明学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720790.34元。川A648**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533565.28元,因川A648**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按被告杨培华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支付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赔偿款320139.17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实际还应支付430139.17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67225.06元,由被告杨培华赔偿40335.04元。被告杨培华已垫付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33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赔偿款430139.17元。二、被告杨培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赔偿款335.07元。三、驳回原告陈素兰、刘先华、刘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杨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成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