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39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龚双雅与蔡森森、吴丽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双雅,蔡森森,吴丽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3918-1号申请执行人龚双雅,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森森,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吴丽莎,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龚双雅与被执行人蔡森森、吴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蔡森森、吴丽莎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龚双雅借款本金1158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11月23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蔡森森名下址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29幢04的房地产和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北路B区B1#楼���面6、店面7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吴丽莎名下址于石狮市南环路1829号金海花园地下室D169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正在(2015)狮执字第3915号案处置。现申请执行人王尾单尚有借款115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除上述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39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审判员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