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辩护人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斌驾驶无照三轮汽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l06国道任丘市石门桥镇张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郝某死亡。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斌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随后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审理中本案民事部分调解解决,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斌、郝某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局(冀)公(任)检(尸检)字(2016)027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郝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刘斌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民事部分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