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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宝祥与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祥,于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263号原告:赵宝祥,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忠,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赵宝祥与被告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志忠给付欠款60,000元;2.于志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志忠通过证人林立波于2012年1月1日向赵宝祥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未约定还款日期。于志忠一直未给付借款本息,赵宝祥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于志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志忠未质证。赵宝祥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志忠向赵宝祥借款6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据,约定:于志忠借赵宝祥人民币陆万元。赵宝祥多次催要,于志忠对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拖欠利息等违约责任。赵宝祥多次催要借款,于志忠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赵宝祥要求于志忠给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赵宝祥要求于志忠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忠给付原告赵宝祥借款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于志忠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志忠负担。被告于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赵宝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桓明馨人民陪审员  赵 钰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