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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乔华、刘左银、张飞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乔华,刘左银,赵志刚,张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5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负责人乔志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华,男,197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刘左银,女,1979年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乔华之妻。被告赵志刚,男,195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张飞霞,女,1962年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志刚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乔华、刘左银、赵志刚、张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四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经查找该四被告均不在以上住址居住。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四被告的具体住址,原告亦无法提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