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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雪芹与邢小侠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芹,邢小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243号原告:赵雪芹(反诉被告),女,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忠飞,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小侠(反诉原告),女,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解影飞,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子。原告赵雪芹与被告邢小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芹及委托代理人严忠飞与被告邢小侠及委托代理人解影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我医疗费7160.5元,误工费3680元(计算46天,每天80元),护理费3680元(计算46天,每天80天),伙食补助费1380元(计算46天,每天30元),营养费920元(计算46天,每天20元),交通费457.5元,以上共计17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上午十时,我因琐事质问被告,当时被人拉开,被告气愤不过,赶过来同我争吵,并在门前街道将我推到,我就爬到被告门前,被告开门后,我便睡在了被告床上,被告当时同意给我看病,并打了报警电话,李家庄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将我送到户县医院进行救治,但其却在我检查时离开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291.94元。后我就出院回家疗养,但又出现昏晕、咳嗽呕吐现象,我遂又入住到户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946.28元,住院期间我又去西安检查花去医疗费884.23元,共计13830.51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961.95元,其余均由我承担。另外,我共产生交通费457.5元。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对被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小侠辩称,我当时有病在身,需要卧床休息,并没有推原告。原告在我家无理取闹,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仍是一意孤行,不听劝阻。后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我无奈才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所治疗的神经官能症、脑梗塞、心肌缺血、牙周炎、低血糖、脑血管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塞、营养不良等疾病均与打架无关,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170.5元,误工费3400元(计算2个月,每月1700元),护理费1450元(计算26天每天55.77元),营养费610元(每天10元,计算61天),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5710.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公(李)行罚决字[2016]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法作出的,被告对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并拒绝签字,但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县医院门诊病历,被告对该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表、公交车车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28日西安市户县医院为原告所做的CT检查报告单、DR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购药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无法确定照片中伤情为被告,门诊病历及DR检查报告单内容为复查以前伤情情况,故对照片一张、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购药小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因怀疑由于被告而导致自己被工作单位开除,遂前往被告家询问被告,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最终厮打在一起。后经被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解决纠纷,被告丈夫当日就将原告送往西安市户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治疗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4日止,共产生医疗费2560.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298.3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1.9元。2016年4月18日,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以户公(李)行罚决字[2016]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5日在西安市户县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2946.28元,通过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961.95元,自费3984.33元,但其入院诊断为:1、脑血管供血不足,2、慢性支气管炎;出院诊断为:1、社区获得性肺炎,低氧血症,2、牙周炎,3、腔隙性脑梗塞,4、脑血管供血不足,5、偏头痛,6、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7、胆囊切除术后,8、营养不良性贫血,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9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治疗产生医疗费241元,次日再次前往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治疗产生医疗费636.83元。双方均不同意对原告住院的诊断病情与双方发生撕扯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31日,被告前往陕西省森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历中主诉一项明确记载为:“外伤后致胸部疼痛1月余”,并进行了检查,产生医疗费170.5元,双方亦不同意对被告门诊诊断病情与双方发生撕扯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无固定工作。后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互相撕扯,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发生撕扯当天原告由被告之丈夫将原告送往就医,且撕扯后的受伤情况符合诊断治疗病情,足以认定原告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4日门诊治疗与双方发生撕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5日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其于2016年5月9日与2016年5月10日前往第四军医大学门诊情况来看,无法体现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双方发生撕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双方均不同意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赔偿其于2016年4月7日起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之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在双方发生撕扯第四天才前往就医,从检查报告内容来看,其主要是对一月前受伤进行复查,且其亦不愿意对门诊治疗伤情与双方撕扯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应对其反诉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无固定工作,亦无固定收入。关于原告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4日门诊治疗期间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25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仅进行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且门诊病历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连续门诊天数,确定误工天数为8天,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误工费80元,共计640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门诊治疗时间及提交的车票,对于超出门诊治疗时间的车票不予确认,故最终确认交通费金额为31.5元;以上共计3231.7元。因原告在未确定自己被工作单位开除的真实情况下,就跑到被告处随意质问,且言语不当,最终发生撕扯,导致其受伤,故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损失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责任,原告承担1615.85元;被告承担1615.85元,但应将原告已经支付的261.9元予以扣除,被告最终应承担1353.9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为1359.95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小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59.95元;二、驳回原告赵雪芹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邢小侠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反诉费50元,诉讼费共计280元,原告赵雪芹负担180元,由被告邢小侠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邢小侠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50元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