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先进与李家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进,李家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826号原告:黄先进,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家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娥,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先进与被告李家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进,被告李家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先进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全责造成的营运出租车修理费920元及营运误工费损失2400元(300元*8天),共计33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8时10分,李家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客车,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华大道中锐学校门口附近时,与沿繁华大道同方向行驶的黄先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出租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家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先进无责任。后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黄先进遂诉至法院。黄先进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方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本来准备私下协商解决的,但我方主张去4S店修理,黄先进主张自行修理,所以没有协商一致。二、对于车损的发票,我方跟开发票的公司联系过了,该公司说维修费发票金额是可以多开的,我方对维修费数额是有异议。三、关于停运损失,黄先进一天也没有停运,并没有停运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周五的晚上,黄先进在周末无需也不可能到运管处等地进行举证,并且在事故定责之前黄先进停运是他自己的事情与我无关。至于在修理厂停了整整两天我不清楚,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后面三天是黄先进是在忙着诉讼的事情,这个停运也与我无关。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黄先进主张车辆损失的所有人是安徽国泰汽车出租公司,黄先进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对于车辆损失同意李家俊的意见。三、黄先进主张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停运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8时10分,李家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客车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华大道中锐中学附近时,与沿繁华大道同方向行驶的黄先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第340104520163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先进无责任。黄先进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先进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李家俊驾驶的皖A×××××号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A×××××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花去车辆维修费92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书、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家俊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黄先进所有的车辆受损,并产生车辆损失,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李家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先进无责任。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皖A×××××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先进的财产损失,其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920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黄先进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维修费数额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黄先进主张停运八天,没有证据支持,对其停运八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先进诉称因维修事宜车辆在修理厂停放了两天,考虑到黄先进因车辆受损确实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必然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且黄先传的车辆受损状况修理两天也较为合理,故本院酌定黄先进停运损失期间为两天,结合安徽国泰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黄先进的停运损失本院确认为600元(300元/天×2天)。李家俊辩称黄先进并无车辆停运损失,且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调取黄先进的车辆行车轨迹及车辆计价器打表情况,因黄先进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其车辆计价器一直处于计价状态,故本院认定上述调查事项无需进行,对李家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家俊车辆维修费损失920元。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前述保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该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即由李家俊承担,故李家俊应当支付黄先进车辆停运损失600元。综上,黄先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共计为1520元,其诉请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先进车辆维修费损失920元;二、被告李家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先进车辆停运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黄先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先进负担14元,由被告李家俊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