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俊卿、张炳汉等与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卿,张炳汉,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1772号原告:张俊卿,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现廊坊市广阳区号4原告:张炳汉,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廊坊市广阳区号5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84号。法定代表人管清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岩,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张俊卿、张炳汉与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汉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22日,原告张俊卿、张炳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廊坊市银河南路11号?锻压3号综合楼2号房,张俊卿、张炳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廊坊市银河南路11号锻压3号综合楼2号房为二原告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争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不动产发票。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辨称这套房屋确实是二原告2004年购得的,房屋归他们二人,发票的问题需和财务核对一下。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原告张俊卿、张炳汉委托其亲属冉文山与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银河南路11号锻压3号综合楼2号房(共三层,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张俊卿、张炳汉,其中原告张俊卿所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206.38平方米、总价款775000元。张炳汉所购房屋合同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03.19平方米,总价款369300元,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04年8月28日,原告张俊卿向被告交付房款308700元,原告张炳汉向被告交付房款149300元,后2007年1月16日,原告张俊卿又向被告交付房款6300元。2004年10月13日,原告张俊卿,张炳汉与中国银行廊坊市金光道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份,原告张俊卿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向中国银行廊坊市金光道支行贷款460000元,原告张炳汉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向该行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2014年10月13日上述贷款全部还清。另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购买的房屋系一整体商业门店,位于廊坊市光明西道与银河南路东南角,共三层、总面积309.57平方米。上述房屋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份交付给二原告使用至今。庭审中,被告陈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二原告2004年购得,初期因房管局和银行提交材料的原因,二原告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二原告曾找到我公司提出为其办理房产证,由于我公司的原因,二原告所住的房屋由于来从大产权证中分离出来,现被法院查封,我公司单方无法为二原告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三份河北省廊坊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道支行的证明二份、廊房权字第××号号房产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张俊卿、张炳汉委托亲属与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按揭贷款购买被告位于廊坊市银河南路11号锻压3号综合楼2幢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交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按约交付给二原告房屋并使用至今,合同履行全面,该房屋所有权已属二原告所有,被告理应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被告庭审中陈述的由于该房屋未从大产权证中分离出来、被法院查封等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另二原告要求的被告开具的不动产专用发票的要求涉及到其他相关杜会管理部门,需多方协调解决,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廊坊市银河南路11号锻压3号综合楼2幢(建筑面积309.57平方米)房屋权属归原告张俊卿、张炳汉共有。二、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俊卿、张炳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张俊卿、张炳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芳二O—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司,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枇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