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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581、4490-4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王仁富,薛兰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581、4490-4492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佩进,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姜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6095713-9法定代表人:王仁富,总经理。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姜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2327442-7。法定代表人:高正信,经理。被告: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姜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1354418-2。法定代表人:张金山,经理。被告:王仁富,男,195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薛兰美(系王仁富之妻),女,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王仁富、薛兰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佩进与被告海龙公司、王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公司、华威公司、薛兰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海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2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龙兴公司、华威公司、王仁富、薛兰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海龙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龙公司、王仁富均口头辩称,欠款担保抵押属实,但是企业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海龙公司由被告龙兴公司、华威公司、王仁富、薛兰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9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025‰,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6年3月10日到期,逾期罚息上浮50%即月利率12.0375‰。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海龙公司99万元,被告海龙公司仅付息至2016年3月10日。本金99万元及逾期罚息未付。2015年8月19日,被告海龙公司由被告龙兴公司、华威公司、王仁富、薛兰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6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31542‰,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6年7月18日到期,逾期罚息上浮50%即月利率10.97313‰。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海龙公司169万元,被告海龙公司仅付息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约定利息、罚息和本金169万元未付。2015年11月18日,被告海龙公司由被告龙兴公司、华威公司、王仁富、薛兰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6.8875‰,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6年11月15日到期,逾期付息,原告可提前收回本息。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海龙公司145万元,被告海龙公司仅付息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约定利息未付。2015年12月18日,被告海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书面约定被告王仁富、薛兰美座落于高密市姜庄镇姜庄社区姜五村的三套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00××31、0055247号)对原告的借款在460万元最高额内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公证,但未到房管或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259万元,月利率6.5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6年12月16日到期;逾期付息,原告可提前收回本息,并由被告龙兴公司、华威公司、王仁富、薛兰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海龙公司259万元,被告海龙公司仅付息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约定利息未付。原告追款不成,遂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诚信信贷承诺书四份、借款申请书四份、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四份、股东会决议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八份、公证抵押书三份、房权证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四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海龙公司交付借款672(99+169+145+259)万元,被告海龙公司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可承担约定罚息,或由原告提前收回本息,保证人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还诉称,对办理抵押公证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到房管或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不是房管或土管部门造成的,故原告主张抵押权设立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2万元;二、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利息、罚息(99万元自2016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375‰计算;169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7.31542‰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97313‰计算;145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8875‰计算;259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525‰计算);三、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王仁富、薛兰美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至三项,各被告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40元,减半收取29420元,由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王仁富、薛兰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