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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1290号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祖晓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祖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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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1290号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物业。

法定代表人:张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祖晓辉。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祖晓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1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艺境城)1栋205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9.67平方米,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112.8元。被告祖晓辉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金地集团扬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艺境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艺境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各业主所有的住��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1.6元/月/M2,电梯运行费为0.4元/月/M2;物业服务费用从交房通知书上注明的房屋交付时间之日起计算,按年缴纳;业主应于本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起至首届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公司,并签订《物业委托合同》时止。另查明,被告祖晓辉为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艺境城)1栋205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67M2,该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空置,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112.8元,被告至今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收楼手续流转单、房屋建筑面积分户明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与金地集团扬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效力依法及于每个业主。但是由于被告的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根据相关规定空置房屋的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规定的标准70%交纳,故对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费酌情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祖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业管理服务费218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祖晓辉负担(此款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史文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