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闫丛德与榆树市恩育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丛德,榆树市恩育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民初3633号原告:闫丛德,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华昌街9委***组。被告:榆树市恩育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长军,系村主任。原告闫丛德诉被告榆树市恩育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丛德、被告榆树市恩育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工作需要,被告单位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02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3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年利率20%。2011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村上没出有钱,没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02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3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年利率20%。2011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1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恩育乡红庙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闫丛德借款本金5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利息款总数减去已给付的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哲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