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马双全与内蒙古宝尔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全,内蒙古宝尔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823号原告马双全,男,无职业。被告内蒙古宝尔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尔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益仁,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耀泉。上列原告马双全诉被告宝尔肥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双全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欠款37030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拉运化肥,后经双方结算,总金额为625909元,被告于2015年4月至同年7月先后六次经河套商业银行给原告马双全转款共计29948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六笔汇款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326429元未付。该款被告应予支付,拒不支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押车费9000元不予认可,庭审后,经双方核对被告法人宋益仁又在押车费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尔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双全运费326429元、押车费9000元共计335429元,并从起诉之日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元,原告已预交3427元,由原告负担329元,被告负担3098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