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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余文龙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XX美食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文龙,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XX美食广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600号申请执行人:余文龙,男,生于1987年1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XX美食广场,住所地:武当山特区武当路。法定代表人:万正理(系该美食广场经理),男,生于1961年5月4日,汉族。申请执行人余文龙与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XX美食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文龙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XX美食广场送达了(2016)鄂0381执600号执行通知书,并限令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本院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万正理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海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