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申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东和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东和,男,194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再审申请人李东和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东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东和申请再审称,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良庆区卫计局)因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与张广非法行医行为责任赔偿相题并论,两个案件法律责任不同,本人请求该局赔偿58019元是违法必究的合法诉求。良庆区卫计局的行政违法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意包庇罪、毁灭法医鉴定物证罪、间接正犯罪、顽忽职守罪、侵权责任等罪名。原审对本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有失公允,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追究良庆区卫计局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东和到案外人张广摆设的摊点治疗鼻炎,其在病情加重与张广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向良庆区卫计局投诉,并于2013年7月4日以张广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该案经审理认定张广属非法行医,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对其诊疗行为造成李东和嗅觉丧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李东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医应选择正规医疗机构,其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就医场所不正规的情况下,仍在张广处进行治疗,其自身也有过错,亦应自负相应责任,因此酌定李东和的损失由张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东和自负30%,判令张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李东和各项损失36776.45元,并驳回李东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李东和所受损害系张广不法诊疗行为造成,且其已通过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进行了处理,张广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属民事案件执行的范畴。因此,李东和以其未获得赔偿,良庆区卫计局负有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定其起诉不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东和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东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