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维保与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保,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安徽楚江高新电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25行初59号原告:孙维保,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74088518-2.法定代表人:秦加文,该中心主任。第三人:安徽楚江高新电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77560931C(1-1).法定代表人:姜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维保诉被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第三人安徽楚江高新电材有限公司行政给付一案中,被告已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维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戴恒安审 判 员 赵佳喜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