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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2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金雄与蔡森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雄,蔡森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2155-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雄,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蔡森森,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王金雄与被执行人蔡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蔡森森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金雄借款本金97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7月9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蔡森森名下址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29幢04的房地产和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北路B区B1#楼店面6、店面7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正在(2015)狮执字第3915号案处置。现申请执行人王金雄尚有借款9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除上述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21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