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诉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69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甲,女,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罗某婚生女。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负责人郭伟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被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游仙区小永路魏城镇青杠村八组路段往魏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青杠村八组麻石桥路段处,遇被告罗某驾驶粤LUL0**号小型普��客车超车,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后伤愈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255.9元。2.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骨科医院医疗费34335.8元、护理费5500元,在魏城镇医院垫付门诊费869.33元,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700元。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应扣除20%自费药品。误工期限应根据医嘱确定,标准认可80元/天。护理期限根据医嘱确定,认可第一次住院及医嘱确定的时间,标准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4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及车损无正式发票及定损,不予认可。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游仙区小永路魏城镇青杠村八组路段往魏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青杠村八组麻石桥路段处,遇被告罗某驾驶粤LUL0**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车,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救治,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50日,产生医疗费用34335.85元(被告罗某支付,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罗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0元,并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400元及部分门诊费用。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定期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如骨折不愈合或者伤口出现感染,必要时还需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还需来院取内固定。预计再入院取内固定费用为八千元左右。2015年5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日出院,住院60日,产生医疗费用6784.16元(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院���自行支付了门诊费用936.82元。2016年5月5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治疗建议:拆除原内固定物;考虑取髂骨植骨,支架固定;预计本次住院费用为贰万元。”2016年5月23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700元。粤LU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某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居住登记证明、住房证明、租房协议、房租及水电费收条、游仙区魏城镇六合村村民委员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开始在腾禧新型建材公司工作,并在游仙区六里村社区租房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医疗费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情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84.16元、门诊费936.82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属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金额较为确定,应予确认。另关于原告主张的植骨费用20000元,是否必然产生尚无定论,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00元(110日×40元/日)。4.关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王某已支付,出院后至第二次治疗出院之日共77日,护理费酌情确定为7700元(77日×100元/日),第二次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并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对出院后护理费酌情确定为5400元(90日×60元/日),共计13100元。5.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标准结合工资表载明金额,确定为100元/日,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日至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期满,共221日,误工费为22100元(100元/日×221日)。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13100元、误工费2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110元。对于不足部分:医疗费6784.16元、门诊费936.8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00元(不含鉴定费用700元),共20120.9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罗某承担。因罗某前期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400元,应予扣减,同时,鉴定费700��应由罗某承担,品迭后还应赔偿原告18420.98元。粤LU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内代为支付。关于自费药部分,由被告罗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按照约定比例自行计算抵扣,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90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8420.9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178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罗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