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369号原告汪小江,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汪小江妻子),女,1985年10月25日,汉族。被告丁海利,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袁拖明,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汪小江与被告丁海利、袁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与被告袁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海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丁海利、袁拖明共同偿还汪小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
二、要求被告丁海利、袁拖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丁海利从原告汪小江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写下借据一份,且有袁拖明的名字。被告丁海利于2015年间向原告汪小江支付利息36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还,并以各种理由躲避债务。原告经过和被告一再协商,但始终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丁海利虽未出庭,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与其谈话时被告丁海利承认2014年3月29日贷原告汪小江的30000元属实。贷款条据属实,由被告丁海利自己签名捺了手印,约定月利息为1.5分。之后,偿还过一年的利息。当时由于不会写“拖”字,就在条据上写了“袁明”的名字,这笔贷款实际上是被告袁拖明与丁海利二人所贷,用于绥德买房、老家修建房屋,以及包工程使用,为了逃避债务,二被告办了假离婚,但对于债务双方没有协商过,所以,该笔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贷的款也由被告袁拖明在绥德买房、老家修建房屋,以及包工程使用了,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应由被告袁拖明承担。
被告袁拖明辩称,这笔贷款被告袁拖明不清楚,跟自己没有关系。被告袁拖明原来在汪有升那贷过20000元,条子是自己打的,连本带息已经付清,当时还差利息100元,被告袁拖明已给补齐。2015年,原告来被告家要过,被告袁拖明告诉原告这笔款未经过自己的手,也没有自己的手字,也不知道这笔款,没有办法认可。再者被告丁海利在民政局离婚时说由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汪小江向本院提交了贷款条据一支;被告袁拖明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该三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海利与袁拖明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租房居住于四十里铺镇后街村,2014年3月29日被告丁海利向原告汪小江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5分,并写了贷款条据,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以后,又重新约定利率1.2分,未更换条据。被告丁海利在贷款条据中签写贷款人为袁明(袁拖明)、丁海利并捺印。2015年被告丁海利与被告袁拖明因故产生矛盾后原告汪小江之妻张涛去被告袁拖明家,向被告袁拖明要款,被告袁拖明以不清楚这笔贷款为由不承认这笔贷款。之前,原告从未向袁拖明主张过权利,之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在绥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双方确定对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行处理自己的行为及财产。为此原告涉诉本院,请求被告丁海利、袁拖明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丁海利承认原告汪小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汪小江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丁海利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汪小江贷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原告汪小江按约定给被告丁海利提供贷款30000元,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以后,又重新约定利息12‰,未更换条据。可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汪小江与被告丁海利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丁海利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汪小江贷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汪小江请求被告丁海利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2‰支付利息,虽然在条据中未写明是月利率,但是借贷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汪小江的请求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因被告丁海利已支付一年的利息,故其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丁海利以本借款由被告袁拖明使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认为由被告袁拖明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汪小江请求被告袁拖明与丁海利共同偿还,虽然本贷款是被告丁海利一人所贷,但本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汪小江请求被告袁拖明、丁海利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虽然在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但是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而且在二被告离婚前原告汪小江已经向被告袁拖明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袁拖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袁拖明又辩称不知道被告丁海利向原告汪小江贷款,但被告袁拖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海利所贷的款是被告丁海利与原告汪小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其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汪小江请求被告丁海利、袁拖明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海利、袁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小江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海利、袁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建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