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恒与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055号原告:张恒,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徐健,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恒与被告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徐健因资金困难,当日向原告张恒借款4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到被告徐健家催讨借款,但始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处。被告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徐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徐健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依法由被告徐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张恒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恒与徐健因打工相识。2016年2月4日,徐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张恒处借得现金4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底。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徐健未能向张恒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张恒多次催要,仍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张恒借款4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因徐健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张恒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张恒要求徐健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恒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健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