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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李秋霞与库力木坎·卡力、伊·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霞,库力木坎·卡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637号原告李秋霞,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水管站职工,住温泉县。被告库力木坎·卡力,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系博乐市青得里司法所职工,住博乐市,联系电话153XX****XX被告伊·代丽,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中学职工,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才仁加甫,温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秋霞诉被告库力木坎·卡力、伊·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霞、被告伊·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才仁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力木坎·卡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秋霞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库丽木坎·卡力,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由库尔来·吐尔逊哈力和被告伊·代丽担保,三人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5‰计算,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利息清到2015年11月8日,几个月后经我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库力木坎·卡力、伊·代丽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利息16158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伊·代丽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这笔借款与我无关,我并没有给被告库丽木坎·卡力进行担保,对该笔借款我不知情,我在空白借条上签的字,不是在格式合同中签字的,内容都没有写,是在白纸上签字的。被告库力木坎·卡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库力木坎·卡力向原告李秋霞借款50000元,并由案外人库尔来·吐尔逊哈力、被告伊·代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5‰计息,并由二被告及案外人库尔来·吐尔逊哈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为填充式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秋霞现金50000元,借款月利率35‰,一次性还清;我自愿为库力木坎·卡力担保借款,如果库力木坎·卡力未能按时还款,我愿为其偿还这笔借款,本息全部由我承担,我的电话是181XX****XX。上述借款有被告库力木坎·卡力签字捺印,有案外人库尔来·吐尔逊哈力签字捺印,有被告伊·代丽签字捺印。原告李秋霞放弃对另一担保人库尔来·吐尔逊哈力的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秋霞向被告库力木坎·卡力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李秋霞要求被告库力木坎·卡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伊·代丽为被告库力木坎·卡力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注明我自愿为库力木坎·卡力担保借款,如果库力木坎·卡力未能按时还款,我愿为其偿还这笔借款,本息全部由我承担,应视为被告伊·代丽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9000元【(50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9个月(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对于被告伊·代丽辩称的其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而并没有在格式合同中签字的理由,庭审中被告伊·代丽不同意文书鉴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力木坎·卡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秋霞借款5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二、被告伊·代丽对被告库力木坎·卡力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6.98元,由原告李秋霞承担78.66元,由被告库力木坎·卡力承担648.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