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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唐县庆溎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安伯康、赵彦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庆溎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安伯康,赵彦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379号原告:唐县庆溎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合作社主任。地址:唐县北罗镇温家庄村。被告:安伯康,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赵彦好,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唐县庆溎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安伯康、赵彦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庆溎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帅、被告赵彦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伯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30%计算(每月给付900元),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出具有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被告赵彦好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托给付。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伯康未答辩。被告赵彦好辩称,安伯康跑了,我虽然是担保责任,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书一份。安伯康的申请书一份。赵彦好的担保书一份。被告赵彦好身份证一份。被告赵彦好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安伯康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出具有借款合同,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息30‰,被告结息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赵彦好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伯康借款30000元拒不偿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按年息3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息24%计算。被告赵彦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安伯康、赵彦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被告安伯康、赵彦好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桥审 判 员  张瑞珍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