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德福、宋维香、孙文静与黑龙江省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福,宋维香,孙文静,黑龙江省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579号申请执行人:孙德福,男,汉族,现住址内蒙���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宋维香,女,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孙文静,女,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赵洪岩,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德福、宋维香、孙文静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内07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给付赔偿款226106.02元、案件受理费3537��、执行费3344.65元,合计232987.67元。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嫩江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主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全部到位,本案执结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执57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张林聪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