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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袁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袁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573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管礼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星,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袁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秋、郭雪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东莞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订立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11.1%,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还款日是每月20日。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被告有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约定被告如未能到期还款,致使原告产生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维权费用的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15万元贷款,但被告却自2015年2月20日起开始逾期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所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款项101469.04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均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利息为5072.55元,罚息为1069.34元,复利208.2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作为贷款人,袁星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该合同约定:1.袁星向华润银行东莞分行贷款15万元,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11.1%,贷款期限为36个月;2.等额本息还款;3.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4.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当期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项、按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5.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6、借款人接受贷款人对本次贷款申请的任何审批结果。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于2014年8月15日向袁星发放了上述借款15万元。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零售业务信贷管理系统页面显示,袁星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4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101469.04元,利息5072.55元,罚息1069.34元,复利208.2元。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华润银行东莞分行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华润银行东莞分行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信贷管理系统页面、还款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银行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袁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证据予以审查。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与袁星签订的《“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星无正当理由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润银行东莞分行请求袁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4月5日,袁星尚欠贷款本金101469.04元、利息5072.55元,罚息1069.34元,复利208.2元,袁星应予以偿还,后续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1.1%计收,罚息按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要求袁星负担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银行回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01469.0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5日,利息5072.55元,罚息1069.34元,复利208.2元,后续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1.1%计收,罚息按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16.38元(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袁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