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陈永芝与XX园、冯兵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芝,XX园,冯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481号原告陈永芝,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闫吉利、李博文,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园,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军,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XX园叔叔。被告冯兵,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陈永芝与被告XX园、冯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芝的委托代理人闫吉利、李博文,被告XX园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芝诉称,2015年11月13日晚7时许,原告听到被告XX园居住的方向非常嘈杂,遂过去看,发现被告XX园等人正在殴打其子刘瑞东,原告上前阻拦,被二被告打伤。原告伤后先后在襄州区龙王卫生院、襄州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6.51元、误工费1938.75元(26209元/年÷365×27天)、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年÷365×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3919.45元。二被告辩称,其二人未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陈永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及询问笔录一组,据以证明二被告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涉及刘瑞东,并不涉及原告陈永芝。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等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三张,据以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一组,据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支出3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本地交通实际,酌情支持200元。证据五:护理人员刘从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实护理人员的信息。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代理人庭后调查张泽的调查笔录一份,据以证实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张泽系原告外甥,其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张泽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其作为在场人,其见证了事发经过,本院就该调查笔录亦向张泽进行了调查核实,其陈述基本事实一致,且与原告本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XX园、冯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永芝与被告XX园系同组村民。2015年11月13日晚,原告陈永芝儿子刘瑞东与张泽等四人到被告XX园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吵架,张泽踢了被告XX园一脚,XX园不服,遂电话邀约被告冯兵、XX超等人与刘瑞东、张泽一伙人发生打架,原告听闻后,赶到被告XX园门前,看到被告XX园、冯兵等人正在殴打其子刘瑞东,遂上前去抓被告XX园的领扣,被XX园摁着肩膀摔倒在地,后又朝其头左后脑勺、上嘴唇各打了一拳,并用膝盖顶其腹部,被告冯兵向其腹部踹了一脚,后被出警的警察拉开。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州区龙王卫生院治疗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559.71元。于次日转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腹部软组织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花医疗费7946.80元,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暂全休1周,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0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赔偿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园、冯兵共同打伤原告陈永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二人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陈永芝的亲属刘瑞东、张泽在此打架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二被告承担原告陈永芝各项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永芝诉请赔偿医疗费8506.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诉请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为26天(住院19天+医嘱休息7天);其诉请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为住院天数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陈永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06.51元、误工费1866.94元(26天×26209元/年÷365天)、护理费1495.48元(19天×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2448.93元。上述经济损失由二被告连带赔偿70%,即8714.25元。二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园、冯兵连带赔偿原告陈永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48.93元的70%,即871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永芝负担50元,由被告XX园、冯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忠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