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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北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殷恒兰与李建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恒兰,李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殷恒兰,女,192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武(殷恒兰之女婿),住龙口市北大街39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治梅(殷恒兰之女),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李建英,女,约62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殷恒兰与被告李建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殷恒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9585.65元。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被领取的烈属抚恤金、老人钱和第四女儿邢治平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所有凭证手续,被告不但不予返回反而将原告殴打致伤,之后被120救护车送至烟台北海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高血压、住院2天转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因原告及家属私人原因要求出院,经医院交代相关病情及出院后不利情况,劝阻无效,签字后自动出院,医嘱: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和出院后,被告与其夫邢治益未尽护理责任。经龙口市公安局芦头派出所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有异议,后本院经核实原告本人,原告称起诉状非其本人签字及按印,当场表示不起诉任何人,此乃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恒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云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