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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光明与秦光生、凌祖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明,秦光生,凌祖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光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祖瑞(系秦光生妻子)。上诉人朱光明因与被上诉人秦光生、凌祖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王昭(主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光明向秦光生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4年1月27日秦光生为朱光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没有没有注明债权人的名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占有即所有”持有该欠条的朱光明已经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义务,而债务人秦光生仅仅辩称没有借款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欠条是虚假或者真正的权利人不是朱光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该欠条没有写债权人的姓名,存在瑕疵为由,对该欠条不予支持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上诉人朱光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