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伟生、杨兹香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生,杨兹香,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849号原告:李伟生。原告:杨兹香,系原告李伟生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彐军,系原告杨兹香之兄。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宋琼。委托代理人:肖锦波,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生、杨兹香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宁乡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大明、李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生、杨兹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整改违章低压线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暂定,后以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下设单位巷子口镇三五变电站在整改村级低压线路超越原告杂屋时,没有严格按照技术规程施工,并将电杆立于原告大门正中央。原告发现后多次交涉要求移开,但均遭拒绝。2016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家的槽门、坪前艺术围栏、玻璃窗户以及室内线路全被雷电击坏,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这完全是被告违章操作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电力宁乡分公司辩称,1、线路安装在前,原告扩建杂物间在后,且无扩建手续,该杂物间应作违章建筑予以拆除;2、被告无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系被告违法行为引起的;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事实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本案争议所涉供电线路系2002年安装的,被告后来取得管理权至今;2、原告改建后的杂物间与供电线路之间的垂直距离为61厘米,未达到电力行业标准所规定的电力线路与建筑物垂直距离不小于2.5米的技术要求,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杂物间的翻建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老杂物间历史存在,后因发生严重倾斜,2012年进行了翻建,按照原告的当庭陈述,其翻建时并没有履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审批手续,故可以确认该翻建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2、涉案供电线路在安装时是否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问题。原告的老杂物间虽已拆除,但从现有证据看,其翻建后的新杂物间高度并未超过原房屋高度,现杂物间与供电线路之间的垂直距离为61厘米,故可以推定该供电线路当初安装时,与原告老杂物间的垂直距离也不超过61厘米,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所要求的电力线路与建筑物垂直距离不小于2.5米的技术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如何妥善处理的问题。被告的供电线路与原告房屋之间的垂直距离过短,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排除危险应为当务之急,这已成为各方的共识。但如何排除危险,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以原告翻建的杂物间未经法定审批程序系违章建筑为由,要求通过拆除杂物间的方式来排除危险;原告则以被告管理的供电线路修建时就不符合电力行业规程要求为由,要求整改供电线路。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行为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两害相权取其轻,在此情况下优先选择整改供电线路的方式来排除危险,更为适宜,理由如下:1、原告取得老杂物间的所有权在供电线路安装之前,供电线路在安装时就违反技术规程,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所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被告接手管理后亦未进行纠正,其对原告的物权侵犯在先;2、原告翻建杂物间未履行审批程序,违反的是国家管理性而非禁止性规定,无证据显示翻建后的杂物间超过了原有规模,通过完善相关手续使之合法化亦非不可能,其最终是否会被作为违章建筑拆除,存在不确定性;3、即使原告翻建后的杂物间最终被作为违章建筑拆除,进行确认并拆除的过程也需要较长时间方可完成,在此期间前述隐患将一直存在,不仅是对原告家庭,而且对周边一定范围内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都将产生极大的威胁;与之相比,线路整改这一途径见效快,相对于原告个人而言,被告作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关键时刻应当比一般社会大众有着更大的责任担当。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含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因其未能就损失存在的依据,以及损失与被告过错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安装在原告李伟生、杨兹香房屋前的供电线路进行整改,使之符合电力行业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李伟生、杨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伟生、杨兹香负担其中的400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其中的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