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盛成洋与谢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成洋,谢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961号申请执行人:盛成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圣,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寅。申请执行人盛成洋与被执行人谢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谢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成洋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谢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成洋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谢寅无银行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有位于本市凯尔枫尚花园7-乙-1803室房产,该房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6月11日查封,该房产系谢寅与朱云芳共同共有且有设定抵押。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钟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小燕审 判 员 洪金明代理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