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辖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润善、张利华诉黄振宇,苏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润善,张利华,黄振宇,苏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润善,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华,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宇,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弘,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黄润善、张利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润善、张利华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一审裁定书认定错误,对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意曲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4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楚办金域小区Χ号楼Χ单元Χ号。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证实上诉人黄润善、张利华夫妻的经常居住地是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被上诉人黄振宇、苏弘提起诉讼时的居住地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郭勒南路恩和家园Χ号楼Χ单元Χ室。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黄振宇、苏弘到其他地方居住,并没有达到一年以上的时间。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违法的。3、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都无法确定。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接受货币的一方都应当是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是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所在地锡林浩特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黄振宇、苏弘一审主张要求上诉人黄润善、张利华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黄润善、张利华负有向被上诉人黄振宇、苏弘履行还款的义务,故接受货币方应当为被上诉人黄振宇、苏弘。根据一审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黄振宇、苏弘一直居住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家园2号楼6单元801室,属赛罕区的管辖范围,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赛罕区,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润善、张利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