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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樊贺江与卢大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贺江,卢大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427号原告樊贺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大旺,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樊贺江诉被告卢大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月利息600元,并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1000元,共计61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对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了月利息5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1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大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当日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被告随即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樊贺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利息600元整,卢大旺,2014年8月2日”。2015年2月,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1000元,共计61000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仅对其中5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按每月500元计算借款利息,对其中11000元的借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表、借据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1000元整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81000元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自双方的数份借款合同生效至今,从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的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卢大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贺江借款本金20000元整,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卢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贺江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卢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贺江借款本金11000元整;驳回原告樊贺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大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翔审 判 员  冷 剑代理审判员  沈图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