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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杨硕与康社会、李红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硕,康社会,李红亮,大荔县西北武术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415号申请执行人杨硕。法定代理人杨柳。被执行人康社会。被执行人李红亮。被执行人大荔县西北武术院。申请执行人杨硕与被执行人康社会、李红亮、大荔县西北武术院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46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康社会、李红亮支付6650元,要求被执行人大荔县西北武术院支付498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后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康社会、李红亮向本院缴纳执行款665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大荔县西北武术院向本院缴纳执行款4982元,执行费50元。本院将11632元兑付申请执行人杨硕的法定代理人杨柳,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415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