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3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6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融安县,户籍所在地:融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柳州市XX区XX路XX市场路段直行过程中,车辆前部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中心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现场时,朱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经对朱某某进行血液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22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朱某某的供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朱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