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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恢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英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博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英,王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恢194号申请执行人刘英英,男,汉族,1984年1月4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丽景小区。被执行人王博文,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刘英英申请执行王博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博文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英英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博文身份信息,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经本院多次传唤,申请执行人也一直不予配合执行,致使本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英英案件款56104.88元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未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英英发现被执行人王博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